部落格品酒 違反菸酒管理法?
台北市政府發函給新浪網,認為新浪網部落格裡的文章有替酒品廣告之嫌,應該要加註警語,否則可處十萬元罰款…。
闖禍的部落格網址是:新浪部落的姞米婆婆
http://blog.sina.com.tw/chinying/
新的網路運用總會發生新鮮事,這則新聞又可以會讓部落格紅一陣子,也會被部落客(blogger)開罵一陣子。
新浪網和那位部落格管理者都是「順民」,對於台北市政府的來函立刻從善如流,我倒是很希望新浪網和
我們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的罰則,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這樣的罰款內容,我們可以瞭解立法者的用意是在處罰商業廣告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否則這樣的罰款方式就嚴重違反法律的比例原則。
如果台北市政府能舉證該部落格管理者是某酒商公司職員,或是酒商公司曾給予該管理者任何酬金或「酬酒」,或是該管理者本身有在賣酒或從事與酒相關的職業,那這個事件是否適用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就會變成一個大事件,這樣的「置入性行銷」是否還受言論自由保障就有可議之處,但就目前媒體報導的資訊來看,台北市政府根本就是搞不清楚狀況就先發函,這種限期改善通知對於承辦人員來說只是例行公事而已,只是從下到上,每個在這份公文上蓋章的公務員對於這個事件都沒有敏感度,他們或許連部落格是什麼都不清楚。
為什麼要「大炮打小鳥」呢?大家仔細再看中時那篇文章的內容,這可不是個案,文章裡提到:「除了新浪網以外,奇摩、蕃薯藤的部落格也有刊登文章遭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為什麼會有人無聊去檢舉呢?因為「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真是重賞之下,必有「莽」夫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7號解釋及第 414號解釋提到,法律對於菸酒及藥品在廣告或商品資訊提供上的限制等並不違憲,但商業行為與個人行為不能混為一談,當我想說:所有的啤酒裡面台灣啤酒喝起來最讚時,我不需要再說:依法律規定,我還要提醒您──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喔!
以下是相關法規,提供大家參考
菸酒管理法
第37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55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
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7號解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4號解釋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名 稱: |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 (以下簡稱給獎基礎) 係指依本法科處之罰金 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 菸類:除紙 (捲) 菸每包 (二十支) 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 新臺幣○‧三元。 二 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 五元。 |
第 3 條 | 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金,應依下列標 準計算: 一 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 百八十萬元為限。 二 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 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
第 4 條 | 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不得超過給獎基礎 百分之三十,並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 給獎基礎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 給獎基礎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 照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三 給獎基礎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 照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四 給獎基礎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 照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五 給獎基礎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 部分照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六 給獎基礎超過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計算 。 依前項標準計算之獎勵金,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
第 5 條 | 本辦法計算核發之獎勵金,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 算,其超過本辦法所定最高標準部分,不予核發。 |
第 6 條 | 依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獎勵金 ,其分配標準如下: 一 主辦查緝機關自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 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 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 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 主辦查緝機關會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分配協助查緝 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勵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 關。 五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 關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
第 7 條 | 前條所稱主辦查緝機關,依其辦理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 查獲機關:指違規菸酒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主管機關。 二 承辦機關: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獎之主管機關。 三 保管處置機關:指違規菸酒物品保管處置之主管機關。 前條所稱協助機關,指協助主辦查緝機關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機關。 |
第 8 條 | 主辦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 查獲單位:六成。 二 承辦單位:二成。 三 保管處置機關:二成。 違規菸酒案件無前項查獲機關者,應分配予該查獲機關之獎勵金平均分配 予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 主辦查緝機關依第六條及前二項規定分配所得之獎勵金,按員工實際貢獻 程度,在不重領及不兼領原則下,分配予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但 分配予首長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五。 |
第 8- 1 條 | 依本辦法分配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額;超過部分, 應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 一 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有 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 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七萬元;有 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
第 8- 2 條 | 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限期領取,屆期未領取,且其法定受益人行址 不明者,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機關專戶;屆五年仍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 管機關依規定繳庫。 |
第 9 條 |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違規菸酒案件,其獎勵金應由檢舉人聯名具領。同一 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勵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 後時,平均分給之。 |
第 10 條 | 檢舉已發覺違反本法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1 條 | 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由承辦機關將處理確定之案件逐 案填表載明案由、處理情形及擬發給獎勵金數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核相關文件後,據以核發獎勵金予承辦機關。承辦機 關並應通知檢舉人、主辦及協辦查緝機關領取獎勵金 |
blogger能夠有像之前阿羅哈客運那種對遷站的執著(當然,這個事件是阿羅哈客運本身的問題),去槓上台北市政府,依法向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部落格上的文章非商業廣告,不適用菸酒管理法之規範,在台北市政府函覆之前,這篇文章不需拿下,也無須在文章加註任何警語,如果台北市政府真的開罰,可以打行政訴訟,要求台北市政府舉證部落格的文章是商業廣告,讓法官來決定菸要求菸酒管理法第卅七條對於廣告的適用範圍,甚至是讓大法官會議來決定言論自由的適用範圍。